彰化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公會章程

彰化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82.03.24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彰化縣政府八二彰府社合字第一一七二八八號核准備查
.83.05.03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八三彰府社政字第一二四九四0號核准備查
.85.04.24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社政字第0933340號核准備查
87.04.29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社政字第08745號核准備查
89.05.05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社政字第100494號核准備查
96.12.15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府社政字第0930245334號核准備查
97.04.25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府社政字第0970096285號核准備查
100.04.29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府社政字第1000115035 號核准備查
101.04.27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2.04.25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5.04.22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彰化縣政府府社政字第1050148955 號核准備查
112.04.27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規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彰化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不動產開發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彰化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彰化市中央路184號14樓之9。
第二章  業  務
第五條 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促進本縣建築同業間之交流,營造團結、合諧之同業關係。
二、協助政府政策與相關法令之宣導、推行及研究、建議。
三、辦理會員會籍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四、承辦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五、辦理會員公司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觀摩等事項。
六、受理會員公司建築個案開工報備登記及建案資料登錄、統計。
七、提供政府、學術單位及本會會員公司本縣建築個案統計資料。
八、辦理會員公司建築個案預售屋履約保證「同業連帶擔保」資格審核。
九、本縣優良商人之推薦表揚。
十、協助會員解決建材材料供應問題及推薦國內外優良產品服務事項。
十一、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維護及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十二、協助地方政府參與建築爭議事件、購屋糾紛消費爭議、不動產糾紛、地價評議等之調處事項。
十三、其他因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不動產開發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依照商業團體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七條 每家會員公司所推派代表,依據會員公司資本額推派代表數,推派代表數如下列:
  • 會員公司資本額參仟萬元〈含〉以下者推派2位
  • 會員公司資本額參仟萬元以上壹億元〈含〉以下者推派3位
  • 會員公司資本額壹億元以上者推派4位
以上會員公司所推派會員代表由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為當然代表,其餘代表自各該公司之董事、監事、股東或現任職員中遴派,並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者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義務。
第十四條 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歇業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21人,組織理事會;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授權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依有關法令辦理。
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7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為會務推展需要,得增設副理事長一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至二人,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協助理事長綜理會務及代表理事長出席各項活動。(112年4月2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第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2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訂會務業務計劃。
三、擬訂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通過本會辦事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第廿五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第廿七條 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八條 本會得聘雇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設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之管理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法規,經理事會通過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 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得通知列席。
第卅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六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二萬元整,於會員公司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
  1. 常年會費一:依下列資本額繳交。
    • 資本額參仟萬元(含)以下者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 資本額參仟萬元以上壹億元(含)以下者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 資本額壹億元以上者新台幣肆萬元整。
  2. 常年會費二:每次開發個案申報開工前來本會報備登記時,公會應按開發個案總工程造價一次徵收相當比例費用,其徵收比例如下列:
    • (一)總工程造價壹仟萬元(含)以下收取新台幣參仟元整。
    • (二)總工程造價壹仟萬元(不含)以上收取總工程造價的萬分之三,金額取至百位數。
本款常年會費得提撥一定比例專作本會「研究發展基金」專用,提撥比例授權理事會視年度預算需要適時修訂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卅七條 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卅八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九條 本會募集事業費用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但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縣商業會。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辭職。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停業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監事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得設置下列基金
會館基金:其基金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89年5月5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
理監事活動基金:其基金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由理事會定之。(112年4月2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
社會公益基金:其基金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由理事會定之。(112年4月2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
第四十七條 本會得設置獎學金:其獎學金申請辦法及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89年5月5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